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拍字第213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 岑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所有權人欄中關於「二、 陳瑞泰 :持分萬分之一四二五」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萬分之一四二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其債務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本於其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中興銀行業於93年6月10日將其對俊力公司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影本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及於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前開錯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