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淨重合計捌點肆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淨重合計8.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9016684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9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