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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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安排應召女子接待男客,再由甲○○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並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薪資之方式,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甲○○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邱00至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邱00再前往該旅館506號房內,與男客000為性交行為1次,並向000收取4000元之代價。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到場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邱00與000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居間介紹),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被告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意圖營利之金額(被告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屬邱00所有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前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物,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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