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支、鋼筋壹根及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蘇渝 凡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3支、鋼筋1根及推車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6號被告陳仁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旁工地時,見蘇渝凡所管理之電線3支、鋼筋1根、推車1台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蘇渝凡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渝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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