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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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6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11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111年9月6日同左111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64號、112年度執更字第857號(誤為112年度更字第857號,應予更正)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111年12月8日同左112年1月1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57號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112年2月24日同左112年4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72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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