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
3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移轉管轄;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139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被告上述案件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物,經送鑑定,均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及附表編號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55頁、第139頁、第221頁)編號項目單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4188公克重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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