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顯示其法律之對抗性甚強,其行為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楊振魁 所受損害,自應非難,而課以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餃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被告洪崇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振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茂林街與水秀路74巷之熱炒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箱內水餃1包。嗣楊振魁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