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象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象茹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柯象茹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向公務員謊報飛機上面有爆裂物之情,將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卻猶逕自為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