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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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告 林水土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 佘惠娟 (即 朱兆明 之繼承人)
朱宏真 (即朱兆明之繼承人) 朱宏傑 (即朱兆明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朱兆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佘惠娟、朱宏真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朱宏傑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兆明於民國97年7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95萬元,因原告僅有45萬元現金,乃與朱兆明、原告之子 林志明 一同前往聯邦銀銀仁愛分行,自原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50萬元現金,湊成895萬元,再前往朱兆明辦公室,將895萬元借貸予朱兆明。朱兆明則同時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7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9日、97年9月29日及9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95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原告收執。茲因原告從事珠寶生意,且朱兆明原為原告員工,離職後亦從事珠寶生意,常向原告請教生意之事,原告乃信賴朱兆明將主動還款而未積極催討。詎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亡故,原告向被告佘惠娟請求清償,竟未獲置理,被告均為朱兆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朱兆明所有債權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萬元,其中被告佘惠娟、朱宏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被告朱宏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應就主張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自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101年12月27日 陳明知 內容以觀,原告就同一借款交付過程所為主張均不相同;另原告就借款過程陳述:「我看朱兆明有把錢交給會計。」;證人林志明則證述:「我在朱兆明那裡上班,他算是我老闆,當天中午吃飯時,請我回我父親公司,朱兆明沒說什麼,我就回我父親公司,我父親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回我父親公司,過了半小時之後,朱兆明就到我父親公司,我們三人一起出門道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錢,領850萬元,領錢之後,就直接回到朱兆明公司,這錢就交給朱兆明,朱兆明就把錢放回他的金庫,之後我就先離開,我父親還繼續留在朱兆明公司。」,顯見原告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相一致,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朱兆明之繼承人。
2、被告對支付命令卷所附證二即三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89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朱兆明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7年7月2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850萬元,並取得朱兆明簽發,發票日俱為97年7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9日、9月29日及10月29日,面額則分別為300萬元、295萬元及300萬元本票一情,業據提出提款明細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信為可採。
(二)次查,原告與證人林志明經隔離訊問,其中原告陳述:「(問:你與朱兆明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朱兆明向我借款。」、「(問:何時借款的?)97年。」、「(問:借給朱兆明的錢從何而來?)45萬是從我自己公司保險箱拿出來的,850萬從聯邦銀行提款出來給朱兆明。」、「(問:895萬元如何拿給朱兆明?)我到銀行領錢之後,我和我兒子跟朱兆明一起坐計程車到朱兆明辦公室,在朱兆明辦公室交現金給朱兆明。」、「我打電話叫他到我辦公室等我,朱兆明來的時候,我們三人到聯邦銀行提錢,送到朱兆明辦公室。」、「(問:為何不選擇匯款?要以拿現金給朱兆明?)錢我送到朱兆明辦公室的時候,就同時向他拿三張本票,我辦公室離聯邦銀行很近,從聯邦銀行到朱兆明辦公室約十分鐘車程。」、「(問:在朱兆明辦公室把錢交給他之後,朱兆明就這個錢有做什麼處理?)我看朱兆明有把錢交給會計。」等語;證人林志明則證述:「(問:原告與朱兆明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據我所知只有這一筆895萬元。」、「(問:如何知道有這筆89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我在朱兆明那裡上班,他算是我老闆,當天中午吃飯時,請我回我父親公司,朱兆明沒說什麼,我就回我父親公司,我父親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回我父親公司,過了半小時之後,朱兆明就到我父親公司,我們三人一起出門到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錢,領850萬元,領錢之後,就直接回到朱兆明公司,這錢就交給朱兆明,朱兆明就把錢放回他的金庫,之後我就先離開,我父親還繼續留在朱兆明公司。」、「(問:前述是850萬元,為何說是895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我父親把45萬元現金放在袋子叫我護送,跟他們一起去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850萬元。」、「(問:這是何時的事情?)97年,月份我忘記了。」、「(問:當時身穿何衣物?)穿短袖。」等語在卷(見卷第48頁至第52頁),足見原告陳述與被告證述經核大致相符。證人林志明固證述朱兆明將895萬元放入金庫,及當日未見本件本票,惟亦證述朱兆明將錢放入金庫後,伊即先行離去,原告則繼續留在朱兆明等語,則林志明離開後,朱兆明始將錢自金庫取出交付會計並交付本票予原告,亦非無可能,原告與證人林志明證述難謂有所矛盾。又前已述及原告確實持有朱兆明簽發之本票,亦於97年7月29日提領850萬元,是以原告及證人林志明證述情節,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朱兆明曾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貸895萬元,由其自公司保險箱中取出45萬元,並在朱兆明、林志明陪同下一同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提領850萬元,湊成895萬元交付予朱兆明一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惟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載:「查案外人朱兆明前於97年7月29日前來聲請人(即原告)處,向聲請人林水土借貸現金895萬元,聲請人除手上之現金45萬元外,更由朱兆明陪同聲請人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於聲請人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0萬元現金,湊成895萬元交付朱兆明。」;民事起訴狀則載:「查案外人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前來原告處,向原告林水土借貸現金895萬元,原告除手上之現金45萬元外,更由朱兆明陪同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志明一同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於原告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850萬元,湊成895萬元,三人一同前往朱兆明之公司,在朱兆明之公司將該895萬元交付予朱兆明親收。」;另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已經在支付命令及起訴狀有補陳當時領得這些錢有一同證人帶到被繼承人至朱兆明的辦公室給他,可以傳訊證人林志明證明,證人地址如起訴狀後面所附。」等語,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就本件借貸過程事實具體說明,亦即敘明證人林志明曾經一同前往聯邦銀行領錢及護送金錢至朱兆明辦公室部分並聲請調查證據,無被告抗辯原告前後主張事實不一之情,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貸895萬元,應為可採。又被告為朱兆明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20頁),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繼承之朱兆明遺產範圍內就朱兆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5萬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主張被告佘惠娟、朱宏真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及被告朱宏傑應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給付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繼承之朱兆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5萬元,及被告佘惠娟、朱宏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被告朱宏傑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