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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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鍾政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先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玩具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枝及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4顆,又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五金行內,購買火藥、鐵管等材料後,於101年8月24、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其友人工作處,以電鑽及砂輪機等工具(均未扣案)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1枝金屬襯管,將該道具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並將金屬彈殼組合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及直徑6.0±0.5mm鋼珠,而製造非制式子彈4顆。
(二)鍾政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1日上午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帝國網咖內第46號機台處,竊取 段承儒 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LV皮夾1個(內有段承儒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新臺幣200元、美金2元),得手後離去該處,嗣段承儒於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1年9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鍾政成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鋼珠拉砲1枝、段承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鍾政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製造槍彈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第13至17頁),且有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1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及直徑6.0±0.5mm鋼珠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就竊盜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段承儒證述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8640號卷第13至18頁、第38至3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縱被告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未用於犯罪,惟已足致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由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頁),其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
(一)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鋼珠拉砲1枝經檢視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行對子彈構成要件之認定及鑑驗方式迥異,故無法提供是類證物之殺傷力鑑驗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0頁反面),則前揭鋼珠拉砲
1枝,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使用之電鑽及砂輪機,未經扣案,且均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現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