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2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