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宏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余宏隆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約4個月,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期徒刑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1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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