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巷○○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姊弟關係,二人之父母為 林金本 、 林陳耒春 ,林金本於民國59年6月16日死亡,其遺有遺產台北縣蘆洲市○○段276及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聲請人、甲○○與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土地有繼承權利,惟甲○○於民國95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順利辦理林金本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處理上開土地之產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狀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再聲請人聲請選任戊○○(為聲請人之子,與甲○○為舅甥關係)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任何繼承分配之關係,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並同意出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特提出聲請,請求鈞院選任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姊弟關係,對於其等父親林金本所遺台北縣蘆洲市○○段276及282地號土地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甲○○於95年9月1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11月14日板院 輔家純 95年度繼字第2045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4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戊○○之同意書1件為證,本院審酌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子,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應有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任何繼承分配之關係,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其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丙○○、乙○○之意見,其等亦均同意由戊○○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9年4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以選任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