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玉清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欠缺結婚之真意,然被告為使黃玉清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黃玉清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6月22日,與黃玉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89年7月15日取得認證之證明書,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民國89年6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玉清結婚」、「配偶黃玉清」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辦妥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後,即連續於89年7月15日至91年10月19日,先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再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黃玉清入境臺灣地區,惟黃玉清因前次來臺為警查獲從事賣淫,而於88年10月22日予以強制遣送出境並管制其入境,致黃玉清遲至91年11月29日始獲准來臺,黃玉清則得以於91年12月29日、93年1月11日、7月19日,持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復於92年1月14日填具保證書,經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對保核章,再於92年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員工檢具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黃玉清在臺灣居留,惟並未獲准。嗣於93年10月5日,黃玉清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坦承工作證已逾效期,惟仍在工作,且與依親對象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於93年10月6日強制遣送出境。詎甲○○另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黃玉清共同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1月31日、95年10月26日、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2日、97年1月10日,以上開方式,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玉清來台團聚,惟均未予獲准,因認被告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既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9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