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陳虹龍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蔡俊章 被告乙○○
丙○○丁○○戊○○己○○壬○○D○○E○○F○○G○○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代表人 孫卓卿 被告H○○
I○○被告K○○○代表人 王玉發 被告J○○被告子○○○代表人 顏文閂 被告癸○○被告寅○○○代表人 詹天性 被告丑○○被告午○○代表人 王必成 被告酉○○○代表人王必成被告卯○○
辰○○巳○○被告申○○○○代表人 葉嘉揚 被告未○○被告亥○○○代表人 吳阿明 被告戌○○被告地○○○代表人 余建新 被告天○○
L○○被告台灣新聞報代表人 張瑞德 被告宇○○
宙○○玄○○黃○○被告C○○○代表人 王世均 被告A○○
B○○庚○○辛○○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領有律師執照,惟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由法務部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七二0號函,命其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迄今,有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檢決字第0九七00一一六0一號函附相關函件影本在第一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九頁可稽。上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即與不具律師資格者無異,如欲提起自訴,自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依上述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本具律師資格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就其自訴誣告、妨害自由、偽造公文書部分,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以上訴人自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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