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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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上訴人鍾○○(00000CHUNG)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固違反婚姻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有性自主決定權之配偶與人通姦,其相姦者須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性交,該性行為始具可非難性。上訴人主張其當時配偶A女與被上訴人性交時,被上訴人明知A女係已有配偶之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信件,尚難認定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或上訴人與A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寄送,且該信件內容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知悉A女與上訴人結婚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A女係上訴人配偶而與之相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曾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云云,與其於聲請支付命令、第一審及原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核係別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自非本件所應審究者。又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須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於法院衡酌之職權,本件原審未訊問非本國人之證人A女,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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