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廖子傑
被   告  廖廷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31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停放該處且下車送貨而未將車門上鎖,即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且置放車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
,旋即離去。嗣原告發現其系爭手機失竊,即報警處理,報
案時有用手機定位系統找到系爭手機位置,發現竊取系爭手
機之人在成功路,原告與警察馬上過去找到被告,因被告矢
口否認,警察當時無法搜索被告,遂先作罷。被告嗣後透過
系爭手機傳簡訊,告知原告要包一個紅包才能拿回系爭手機
,原告為誘使被告出面以逮捕被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代價取回系爭手機,被告同意後,即與原告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咖,被告先指示原告
將7,000元現金放在吉吉網咖門口前之路燈燈座下並用石頭
將7,000元壓著,再指示原告上網咖2樓等電話,待原告到2
樓後,被告指示原告至70號訴外人 王柏硯 處拿取系爭手機,
原告取得系爭手機後,隨即衝到網咖一樓,發現7,000元已
遭被告趁機取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有持有系爭手機,我有跟原告相約在吉吉
網咖,是我請原告到網咖2樓的70號位置拿系爭手機,但我
沒有指示原告先把7,000元放在吉吉網咖一樓的路燈下,我
也沒有拿走該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
提供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及吉吉網咖監視錄影擷取
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承認: 伊有 跟原告相
約在吉吉網咖,伊有請原告到網咖2樓的70號位置拿系爭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原告偵查中證稱:與原告
相約在吉吉網咖之人即為指示原告將7,000元放在網咖一樓
門口前路燈下之人,及證人王柏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系
爭手機到網咖說要找我幫忙交易,我說被告自己去就好,所
以先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盧我,後來說樓下櫃臺可以幫忙
收錢,就把系爭手機放下就走了等語,足認當時知悉證人王
柏硯在吉吉網咖二樓位置及跟原告通話請原告先將7,000元
放在網咖一樓門口前用石頭壓著,並請原告至網咖2樓王柏
硯處取回系爭手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有取走7,000元現金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把錢用石頭壓著放在吉吉網咖門口前的
路燈燈座等語;及佐以證人王柏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系
爭手機到網咖找伊,說是被告自己的手機要賣掉,被告已經
跟人約好要交易,但是被告有事情要忙,請伊幫忙。伊就問
被告說為何要透過伊,被告自己去交易就好,伊就拒絕。但
是被告就一直盧伊,這個過程中有2、3通電話打來找被告,
被告就下樓講電話。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手機要賣7,000元,
但伊還是一直拒絕被告,叫被告自己去跟櫃臺人員說,被告
就跑下樓,上來之後就跟伊說被告已經跟櫃臺說好了,櫃臺
會幫被告收錢,接著將系爭手機放著就走了等語。可知若被
告係正當拾得系爭手機之人,並非不法竊取系爭手機之人,
被告大可自行出面將系爭手機歸還原告,並正大光明收受
7,000元報酬,何須先拜託證人王柏硯出面,並向王柏硯詐
稱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要出售系爭手機。由此可知,
被告應係擔心出面歸還系爭手機,恐有遭竊取手機之現行犯
逮捕的風險,方以此迂迴方式,牟取7,000元現金。②又原
告若非因被告之指示,豈可能特地將現金放置無人管理之處
,由此足認原告證稱:係被告指示原告將現金放在網咖一樓
門口燈座下乙情,可以採信。再者,依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把7,000元用石頭壓好,即依被告指示上樓,再依被告
指示到王柏硯的位子拿了系爭手機,之後馬上衝下樓,但
7,000元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認原告從放好現金,上樓取回
手機,再衝下樓,時間應屬短暫,又7,000元以石頭壓著放
置路燈下實為隱蔽,衡諸常情於短時間內被不知情人士發現
且取走之機率甚低,再綜合僅有兩造知悉該7,000元放置位
置與時間乙節,本院認能在數分鐘內於正確時、地將相應數
額之現金取走之人,應係被告無訛。③是被告以不法方式取
走原告之7,0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見
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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