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湘雄與 何錦茂 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劉湘雄因何錦茂屢次向其催討房租一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南門郵局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肘攻擊何錦茂之胸部,將何錦茂推至牆壁上,使何錦茂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錦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湘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錦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歷歷,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索要房租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