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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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8102,驗餘毛重共計1.8034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受刑人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毒偵1302號卷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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