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陳張綢 被上訴人歡樂太平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購買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馬路邊店面,並非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3層樓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建物之電梯、警衛室維護、地下室停車場等。又被上訴人多年來所收取之管理費均未於收據上分別列出管理項目,難使人信服,且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已向稅捐單位繳納房屋稅,若再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即屬重複繳交。如應繳納管理費,依公平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扣除電梯使用費、警衛維護安全費、停車場費、年繳之折扣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方為合理,上訴人店面總坪數為36.6坪,故自民國107年1月起之管理費應固定為每月366元,上訴人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計19個月之管理費應為6,954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確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非與系爭建物完全分離之獨立建物,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歡樂太平年社區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合,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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