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2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景斌於民國98年5月間,因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林景斌顯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5、6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同年月7、8日間某日晚上9時許,帶同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及於同年月14日凌晨4、5時許,帶同A女前往綽號「 魯蛋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孟俊黃昏市場附近之住處房間內,先徵得A女之同意,而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A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期間檢查發現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景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又經採集A女胚胎與被告唾液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林景斌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2217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景斌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本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顯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使A女受孕流產,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被害人年輕歲月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係與A女相識、在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A女新臺幣7萬4000元,由告訴人代為收受,告訴人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1日、同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罹,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