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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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日更犯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其警界之處所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0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日更犯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其警界之處所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前開事實,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其警界之處所罪,相較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竊盜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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