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春美
被   告 李 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惟該3紙本票之到期日分
別為91年及94年,迄今100年12月31日均已逾本票債權時效
三年,時效應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不得據
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面額共計21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3紙本票
之到期日為分別為94年9月16日、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
日,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已逾三年,故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期
間經過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問題,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而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其消滅時效非可因之而重行起算。從而
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誠屬無疑。
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依此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
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而已。本件被告雖就系爭票款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
名義,惟該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
效抗辯為由訴請法院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
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計21,7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
│1│張春美│91.07.16│91.09.16│400,000元│250228│
├──┼───┼────┼────┼──────┼────┤
│2│同上│94.04.22│94.06.30│300,000元│0000000│
├──┼───┼────┼────┼──────┼────┤
│3│同上│94.04.22│94.06.30│1,400,000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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