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含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屋2樓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29日0時25分許,在上開空屋2樓,因為警發覺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7日17時55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7日18時45分許,在上開空屋2樓,因為警發覺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749;L專-108
0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7749;L專-1080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均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約10日、性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各為0.3公克、0.2公克、0.3公克),均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