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林興棟 被上訴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指示女兒 林淑萍 將7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料,被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迄今尚積欠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請其協助調借款項,由訴外人 蕭敏雄 、林淑萍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存入50萬元、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稱上開借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為林淑萍出資借款,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返還,被上訴人遂將20萬元匯入林淑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索討剩餘本金100萬元及自同年7月至9月按月息3%計算之回饋金8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將回饋金匯款至林淑萍第一銀行前開帳戶內。而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5日一方面向被上訴人索討前已返還林淑萍之借款本金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止同年8月3日至共33日,按月息3%計算之回饋金6000元,被上訴人遂於當日簽發支票號碼DE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倘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00萬元,需給付按日息2000元計算,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回鐀金1萬2000元。被上訴人驚覺上訴人索討利息無度,恐債台高築,遂於同年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蕭敏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原審採用證人蕭敏雄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林淑萍重利刑事案件之證詞,惟原審未再通知證人蕭敏雄到庭具結說明始末,故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淑萍於104年7月1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之借款。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已清償其中20萬元,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林淑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本件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借款餘額50萬元未清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5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商請上訴人協助
調借款項,並由證人蕭敏雄、訴外人林淑萍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存入50萬元、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為證;又被上訴人已經清償2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
證人蕭敏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借款一事,並辯稱:其有提出匯款70萬元的匯款單,證人蕭敏雄只提出50萬元的匯款單,何以被上訴人會說證人蕭敏雄出資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之前已經以匯款至林淑萍帳戶方式還款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亦應以匯入林淑萍帳戶之方式為之,不應匯款至證人蕭敏雄中國信託帳戶以為清償云云。然查,證人蕭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間,上訴人曾向伊週轉100萬元,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需要週轉,而向伊借100萬元,伊有看過原審卷第109頁的借款同意書,當時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華都在場,協商時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伊中國信託的帳戶內,來清償上訴人向伊借貸的上開100萬元,被上訴人有依照借款同意書之記載將100萬元及利息1萬2000元支付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反面至第28頁),參以證人蕭敏雄之前揭證詞復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華、證人蕭敏雄等人於104年10月5日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32頁袋內)可佐,而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結果筆錄),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並經證人蕭敏雄證稱:伊及上訴人、朱志華等人於錄音時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無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在場云云,顯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有上訴人、朱志華及證人蕭敏雄之簽名,而該借款同意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證人蕭敏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證人蕭敏雄與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則堪信該借款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係經上訴人、朱志華及證人蕭敏雄確認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證人蕭敏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前述剩餘100萬元借款等語,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至證人蕭敏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為憑,從而,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已經清償借款之辯解,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云云,無足可取。
㈢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已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依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