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均(原名葉進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8年8月7日,緩起訴期間並受戒癮治療。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巷15之2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0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61公克,驗後淨重0.8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犯行遭查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8年8月7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1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8月6日,斯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當時檢察官依法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自與上開訴追要件不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見警卷第4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論罪欄載明認為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依前述程序進行,而不能逕行追訴、審判,則被告持有該包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行為,亦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持有該包扣案毒品部分之行為單獨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861公克,驗後淨重
0.8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頁),即屬違禁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吸食毒品所用,業如前述,堪認非被告另行起意所持有之毒品;而本案雖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根本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