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姜昶名 被告 黃文厚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元及利息,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 許書綜 間同一借款及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許書綜前一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連帶應負清償責任;又許書綜之前已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開立面額為638,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付款行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許書綜、被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被告曾允諾民國100年3月31日還款,亦未履行,是原告遂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竟受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就6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38,000元部分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000元,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其中3萬8000元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書綜與我前合夥經營撞球館,許書綜前欲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原告表示需要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方肯出借,我基於幫忙許書綜之立場,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質押之用,票面金額638,000元中,60萬元為借款,38,000元則為利息,故我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後我因經營撞球館均使用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因許書綜虧空公司款項又要退股,是其後我、許書綜及其他合夥人 方明澤鄔永強 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3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表示換回系爭支票,然原告向我保證不會提示,而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系爭支票並無載發票日,應為無效支票,原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許書綜於借款時簽發12紙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並提供其所有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房地1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作為擔保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亦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許書綜、方明澤經營耐斯撞球館三多店之房東,被告、許書綜曾一同前往找原告借款60萬元(是為被告或許書綜所借,兩造有爭執,但對於借款60萬元為兩人一同前往不爭執),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嗣與許書綜、鄔永強、方明澤另簽發系爭本票欲換回系爭支票,惟原告收受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固未載發票日,為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107年10月5日,並於107年10月8日為提示而不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卷第61反、62、48頁),倘原告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發票人即被告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經查,系爭支票為其與許書綜一同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乃作為擔保之用,而所謂借款債務之擔保,即在保證未還款時即負清償之責,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對於債權人原告並無任何意義,何需簽立票據;況被告自承以系爭支票帳戶作為經營撞球館使用,怕系爭支票有問題會影響店裡營運及家裡信用等語(卷第77頁),倘本預定系爭支票僅當作無效之空白支票,而無有填載受提示之意思,當無有被告所擔憂之情事,故依經驗法則,被告應授權原告於債務未受償之情形下填載發票日提示以作清償使用。至債務係許書綜或是與被告共同商借,及為許書綜分2次借貸或單次借款加上利息,均不影響系爭支票擔保票面金額債務清償之本質。基此,系爭支票乃授權原告填載,應非無效。
㈡、被告抗辯其與許書綜、方明澤、被告、鄔永強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換回系爭支票,然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回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方明澤證述:當天本來是要去找原告談許書綜經營撞球館股權移轉,後來被告說許書綜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其已不是合夥人,想要取回系爭支票,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不同原因是因為當時系爭支票沒有拿出來看,原告只記得金額大概是60萬元,所以簽寫60萬元等語(卷第73、7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再以上開事實抗辯其已以系爭本票還回系爭支票,僅原告未交還云云,然證人方明澤亦證稱:當時因原告說可以先將支票放在他那邊,如果許書綜有還錢,就會把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卷第73、78頁),此與原告所述:被告說要將系爭支票取回,我說系爭本票兌現之後就還他,但之後都沒有兌現等語相符,可見原告並未同意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系爭支票即喪失原有擔保作用,而以系爭本票給付或許書綜清償後方願返還,是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之情,難屬可採。至被告抗辯許書綜應已清償借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無法採認。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638,00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之利息。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與許書綜乃共同向其借款60萬元,並約定連帶清償,故其依借貸關係得請求6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7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證人方明澤證述其於100年間,所知悉上開款項為許書綜所借等語(卷第73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有連帶清償之約定,是原告依借貸關係為此部分請求,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8,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00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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