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351號、第37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感恩原審法官予以數罪併罰,從輕量刑,真是上輩子修來的福報,惟思及徒刑確定,緊接摧殘破碎的家庭,累及家人,另住在安養院的老祖母,均需被告獨力照顧,茲提出正當職業證明、戶口名簿及里長證明證明被告之苦情,請求上訴審予以緩起訴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讓被告有更生之機會等語,提起上訴(按被告只有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6月11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有原審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歷次自白,及各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二、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為輕度量刑,此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改判緩起訴處分、處以美沙冬治療療程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以緩起訴或美沙冬云云,亦於法有違,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家中成員狀況、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
事提起上訴,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所述縱屬真實,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⒋綜上,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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