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王達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嗣變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述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達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6日23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攔查,實施呼氣檢測,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遂於102年4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因有飲酒,故將車輛停靠於人行道上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惟顧及車輛停放位置不妥,遂移動車輛停靠路邊,而遭警盤查舉發,當時員警告知若不接受酒測,就以拒測處理,並說拒測罰錢,原告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只會被記點。原告於隔日繳清6萬元罰鍰,但經告知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因全家生計均仰賴這張駕照,一旦吊銷,原告定當馬上失業,且原告違規當時係移動營業小客車,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處分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證說明略以:「於102年2月6日23時3分許,於本市○○○路與三民西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帶有酒容(味),遂依規定請 王君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王君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提供職務報告乙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無違誤。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擬對其實施酒測而拒絕
配合乙節,有舉發機關102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員警告知拒測僅罰鍰、記點,因原
告持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並不會吊銷駕駛執照等語,認原處分裁處有誤,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員警於本件舉發當時,是否依法告知有關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既已明文規定員警於民眾拒絕酒測之時應「錄音或錄影」,以杜爭議,則本院就舉發過程所生之爭議,自應以該錄影、錄音顯示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該證據資料,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㈤經查,本院函請被告提出舉發當時所採證之錄影、錄音光碟
過院,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覆略以:「二、本案經電詢舉發員警,渠表示當日現場舉發錄影音檔,因保存不當,已流失無法提供」,此有舉發機關102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警員舉發前於勸導原告階段,是否僅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可能受6萬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法律效果,而漏未告知亦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考領之法律效果,已無從查證,審之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所涉拒絕酒測之違規既有依法採證之義務,對該等證物本應妥善保管,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是以舉發機關對其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證物保管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採證資料足供本院認定員警確有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此部分即未臻完備。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洵屬有據。被告疏未審酌本件舉發程序部分具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容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惟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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