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順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9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車主係其同事 鄭育權 之胞妹 鄭如芳 ,下稱甲車),搭載鄭育權外出欲拜訪友人,並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內空地。被告發現告訴人即其前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適其因認常遭甲○○電話騷擾而懷恨在心,竟臨時起意向不知其有犯罪意圖之鄭育權佯稱「我要到路旁小便」云云,隨即停妥甲車並走近乙車,且以自有之鑰匙(未扣案)刮擦、毀壞乙車左右二側車體烤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在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