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忠愛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9915-A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於車內副駕駛椅座門邊空隙起獲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量微之殘渣無法磅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GC/MS),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727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量微之殘渣無法磅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GC/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75頁)附於偵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跑貨運之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量微之殘渣無法磅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之102年
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吸食器具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