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吳景興 相對人 劉家誠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 劉群雄 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劉群雄有新台幣(下同)85,000元之債權,經對相對人劉群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群雄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劉群雄之財產強制執行,未能受償,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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