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昶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昶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昶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RBK-8878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行車而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剛好有 任駿逸 騎乘MNA-0038號機車沿崇德路慢車道同向後方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而致任駿逸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腹壁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拉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顏昶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任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即率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租賃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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