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號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秀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4日 北監玉 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二段與建國二街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事故,因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7月4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業於111年6月28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址,行經該處交岔路口處,見前方並無車輛亦無障礙物故而前行,行至快過交岔路面時,卻忽然遭一台白色轎車撞向原告機車尾部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該交岔路口交岔路段孰為主線道、孰為支線道一望即知,不解何以因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情形而受裁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岔路口處,車道數相同,未設有幹、支道號誌、標誌及標線,無區分支、幹道,則依前揭規定,因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而依該二輛車之相對位置,原告騎乘機車係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訴外人駕駛之右方車優先通行;至有無依規定讓車先行,應以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至通過路口順利前行之期間是否會發生行車事故為斷,非僅以駕駛人主觀認知為唯一基礎,是右方車既有優先通過路權,則左方車如於行進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右方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右方車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生交通事故者,左方車駕駛人仍難免除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原告以個人見解決定路權歸屬,其抗辯實不足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在車道數相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爭道行駛情形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違規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6月24日玉警交字第1110007185號函暨檢附交通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是交岔路口處幹、支線道之劃分,乃以有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區分。經查,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所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59條『讓路標誌』、第172條『讓路線(白色倒三角形)』、第177條『停』白色字、第229條『閃光紅燈、黃燈』等設置之路口,即可區分為幹道線與支道線」、「經檢視上述規則,無可適用。故此路口應無支、幹線之區分。」等語(卷第23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9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確實並無上開區分主、幹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原告主張事故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雖車道數相同,然其所騎乘行經之仁愛路較為大條,應認為主線道者,顯見原告對於幹、支線道之劃分認識有誤。
㈣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無主、幹道區分,且均為雙線道,無
少線道與多線道之分別,亦可由上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第31至32頁)可明。依上揭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之車輛係屬左方車。進而須判斷者,乃原告有無依上揭規定,踐行所謂「暫停及禮讓」之動作。原告陳述其行經本件路口時,係慢行且有察看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車後才通過,而於即將完成全部通過路口時,始遭突然闖出之白色轎車撞及機車車尾,因此不能僅以原告機車遭撞,即判斷其有「未暫停及禮讓」之違規等語。經查,原告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在右後方排氣管上方(卷第39頁),相撞之白色轎車受損之部位係在左前方保險桿(卷第35頁),並由車輛相撞後停止之位置來看,本件確係白色轎車左前車頭去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後尾部之情形。此種無號誌又無主、幹道區分且線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法規雖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因每輛車行至路口時,都同時有可能成為別人的右方車及左方車,因此所謂「暫停及禮讓」之義務之產生,係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通過中心線前應察看横向右方有無來車,若發現右方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蓋所有車輛均應靠右行駛,因此以交岔路口同為雙線道而言,車輛靠右行駛,通過停止線前,應察看左方有無來車,若自己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左方已有來車且已通過其停止線而已進入路口接近中心線時,依上揭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法規所課義務之要求,則自己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以防止自己去碰撞別人;於通過停止線而達路口中心線之前,自己是橫向左方來車之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應繼續直行通過;通過中心線後,自己是横向右方來車之左方車,故應於通過停止線而未達中心線前,先察看右方有無來車,若有來車且自己無法於完全通過路口前有遭撞及之虞者,即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以防止碰撞或被碰撞)。衡上揭「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立法考量,有謂係因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方車駕駛人之視線左側恐有受限汽車A柱死角之疑慮,而左方車駕駛人之視野則較右方車開闊,得以注意前方及左右路面是否有行人、來車或障礙物,而賦予左方車較高之行車注意義務,並令其須暫停再開,以提高在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路段之用路安全性;而左方車是否有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以其能否順利通過交岔路口持續前行為斷,亦即須考量其得否避免碰撞右方車外,更須衡量右方車遇左方車有閃避不及而產生碰撞之可能情形,尚非以用路人主觀認識為斷;又左方車行經交岔路口暫停再開,究與其向前慢行並同時觀察四周之注意程度不同,是原告主張行經本件交岔路口處,適時視線良好、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障礙物,其騎乘機車在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行,直至快過交岔路口時始遭在建國二街由西向東之白色轎車撞擊機車尾部,足徵原告確實並未遵守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白色轎車在事故現場停車位置乃跨越雙黃線、偏離車道,已侵犯到對向車道,顯見該車於事故當時有試圖閃躲原告已行駛在交岔路面之機車,亦徵,本件白色轎車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過失,致未能於其停止線前即暫停,發生碰撞已過停止線而接近路口中心線之原告機車尾部之情事,為肇事主因,然倘原告確有遵行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於通過中心線前暫停以免遭横向右方同時有上述違規情形之白色轎車撞及,當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雖為肇事次因,但難謂無違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