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號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麗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梁郭國 ,嗣變更為黃鈴婷,茲據新任代
表人黃鈴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北監
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審查後,認該裁決書上所為易處處分於法有違,乃以111年11月24日北監花字第1110363143號函說明上開裁決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部分自行撤銷,有該函文乙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已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撤銷,因此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所變更其訴之聲明:「1.撤銷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1項」及「2.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其第2項部分之易處處分業經撤銷已不存在,此部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撤回起訴,本院只須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為撤銷訴訟審理之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療養院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5月30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如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之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平交道,確有遇警鈴已響、紅色閃光號誌閃爍、遮斷器已放下情形,原告亦遵循上開號誌在該平交道前停等火車經過,嗣於一列火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警鈴及閃光號誌亦同時熄滅,原告方駕車通過平交道,不意約莫4秒鐘,該遮斷器再行放下,警鈴再次響起且紅色號誌復行閃爍,原告不及反應,僅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前行,致遮斷器放下後砸到原告駕駛車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情形不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於本件平交道監視影像,於111年2
月14日11時15分38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適時原告駕駛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該平交道停止線;嗣於同日11時15分45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惟原告仍駕駛車輛強行闖越,至同日11時15分50秒許,原告駕駛車輛撞損其對向遮斷器後駛離該平交道,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行經平
交道處,應提高警覺,注意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警示,並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是原告雖於本件第一列火車通過前後,有依規定停等在本件平交道前方,並無違規行為,嗣該處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後再次放下、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與前次警示雖僅間隔4秒,然原告係於號誌燈再次閃爍後始啟動車輛前行,足見原告應係有見到號誌燈再次閃爍,卻仍決意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故該平交道2次警示之間隔與原告是否有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並無關聯。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情形,本件舉發及裁罰仍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3月4日交通違規陳述書、111年3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55866號函暨檢附111年4月1日交通違規陳述書、111年3月2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47537號函、111年4月2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942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3月14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001096號函暨檢附違規判讀相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於所提111年4月1日交通違規陳述書陳明,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80號解釋理由書,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極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云云。惟平交道之管制,除了柵欄即遮斷器外,尚有警鈴及燈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於前一次列車經過後,柵欄一度升起且警鈴及閃光號誌停止作動,然在原告車輛起步前,警鈴及閃光號誌即又開始作動,在警鈴及閃光號誌作動後、柵欄放下前,原告車輛即通過平交道,嗣原告車輛正通過中,柵欄則放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所定應立即暫停之注意義務,其於遮斷器放下前,無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仍行駛車輛闖越平交道,顯有過失,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主文第1項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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