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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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芊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芊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芊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拘役60日以下酌定之。再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於裁定前陳述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5日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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