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瑾晏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丁○○前為同性伴侶;丙○○則為乙○○之姊。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其與丙○○位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居處,竊取丙○○之身分證件得手後離家出走。乙○○與丁○○均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址,提供丙○○身分證件,冒用丙○○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由丁○○擔任保證人,持以向「 鐘小 遇」、line暱稱為林經理之人行使,借得22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林經理通知乙○○之母 陳淑珍 ,再轉知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謹晏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淑珍於警偵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丙○○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line暱稱為林經理之人與證人陳淑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簽本票的當下我不知道她叫乙○○,我以為她叫丙○○。因為我與乙○○之前在酒店上班,彼此都是稱呼藝名」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書證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本案犯行,另被告並不知道乙○○在106年11月22日的本名叫乙○○,因為她們在同一個酒店上班,只知道她的藝名叫夜紗或丙○○,雖然她們在106年11月有開始交往的情形,被告依然不知道乙○○的本名及資料,乙○○告訴被告她需要用錢要借錢,被告因為兩人交往,乙○○又承諾會還錢,才願意擔任保證人,如果被告知道乙○○本名,簽了假的本票,要是將來吵架可能會找不到人,不太可能會做這樣的承諾。從乙○○上次證詞可知,乙○○她記憶中她們交往日期是11月17日或23日,不論是是在11月17或23日都與簽本票的時間差沒有幾天,在這情況下對於乙○○有無告訴被告她的本名,如果有告知,在簽本票的時候 鐘小遇 有質疑過乙○○的身分,可是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乙○○上次作證時一開始是說她自己告訴被告她的本名,又改口說是一起就醫的時候叫名字的時候知道的,證人乙○○對於如何告知本名的證詞前後矛盾,本件除了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外,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實知道乙○○冒用姊姊的名義,在知情的情形下簽本票,而證人乙○○前次作證時對於審判長問證人乙○○的姊姊丙○○是否知道乙○○被冒用她的身分,證人乙○○當時回答可以選擇不回答嗎?我要思考一下等語,如果陳述是事實,是不可能會有這樣的用詞,只有知道或不知道,怎麼會說我還要思考一下,所以本件證人乙○○陳述被告在簽系爭票的時候就知道她的本名乙○○,還偽簽系爭本票的證述不實在,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與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同案共犯乙○○於106年11月22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丙○○」,以表示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黃謹晏則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名字,並記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表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其當時之經紀人鐘小遇(非本名),而向鐘小遇借款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乙○○證述以系爭本票借款而交付以供擔保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照片1紙(見109偵18790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證人乙○○於110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持丙○○身分證,在借據及本票上偽簽丙○○姓名,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是地下錢莊,是八大的經紀人,我確實有拿丙○○的身分證給對方,本票上我是寫丙○○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檢察官問:本票為何有丁○○簽名?)丁○○當時是我男友,丁○○是女生,丁○○知情我是以丙○○名字簽,對方要求我要有保人,丁○○就同意在上面簽名,對方叫鐘小遇。(檢察官問:丁○○是否知道你冒用丙○○名義去簽本票?)知道」等語(詳110偵緝字第293號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與丁○○在哪裡認識?)我們是在酒店認識的。(檢察官問:什麼情況下認識?)上班的地方。(檢察官問:你們是同事嗎?)一開始是同事關係。(檢察官問: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17年11月17日還是11月23日。(檢察官問:交往到何時?)交往到2019年1、2月左右。(檢察官問:你們交往期間有無同居?)還沒在一起就同居了。一開始同居在林森北路500號,後來搬家搬到蘆洲,後來又再搬去三重。(檢察官問:丁○○知否妳的本名?)在還沒有簽這一張前是不知道的,因為我有問她可不可以幫我簽這張本票,簽本票的情況下必須是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才有辦法下去簽,可以調健保紀錄有無一同看醫生,醫院那邊也會說今天誰來看診,大名是什麼,一定會知道我的本名。(檢察官問:丁○○何時知道妳的本名?)在簽這一張時她已經知道我的本名了。(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偵卷第37頁本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在妳簽發這張22萬元的本票丁○○擔任保證人時,丁○○知否妳叫什麼名字?)她已經知道我的本名了。(檢察官問:當時簽這張本票是誰要借錢?)當時是我要借,這個經紀人有說一定要一個保證人,她當時是我的伴侶,也有詢問過她,我也有告訴她本名,她已經知道我的本名。(檢察官問:妳說的她是誰?)丁○○。(檢察官問:妳那時候借錢要做什麼?)那時候房租周轉不開又搬家才借的。(檢察官問:當時借的這筆錢有作為你們二個人共同生活所用?)對。(檢察官問:當時現場還有無其他人在除了妳跟丁○○以外?)我和丁○○還有當時要我們簽這張本票的經紀也在。(檢察官問:
是否妳之前偵查時說的鐘小遇?)是。(檢察官問:鐘小遇有無質疑這身份證上的照片看起來不太像妳?)他有質疑過。(檢察官問:妳或丁○○有無怎麼樣回應?)那時候被告丁○○不在,剛開始的時候有質疑過,後來我已經有簽過本票了。(檢察官問:妳之前已經有用丙○○的名義開過一張本票?)對,我有用她的名義去上班。(辯護人問:鐘小遇是妳的經紀人?)對,是我當時的經紀人。(辯護人問:妳去這家酒店上班時妳告訴妳經紀人妳名字是什麼?)我是用騙的方式,我是用丙○○的身分去做酒店。(辯護人問:妳的酒店同事除了鐘小遇之外還有何人知道妳叫丙○○?)酒店裡面不太會講本名,酒店裡面都是用化名作小姐。(辯護人問:妳剛剛說丁○○在簽這張本票之前知道妳的本名叫乙○○?)是。(辯護人問:可否確認丁○○如何知道?)我有口頭上告知,在簽本票時有第三方人在,我不可能逼迫她一定要幫我簽。(辯護人問:如何讓丁○○知道妳的本名?)因為我們去看醫生,看醫生一定會叫名字。(辯護人問:什麼時候?)健保紀錄都查得出來。我們在一起當中有一直去看醫生,健保紀錄都查得出來。(辯護人問:妳的記憶能不能記得是哪一次、在哪個地方、看什麼醫生?)我只能記得是林森北路上的醫生,因為我現在不在北部,我現在可以查得出來那間醫院的名字,我那時候看醫生時,她有問我名字怎麼不一樣,我後面就告訴她,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我就告訴她我的真實身份叫乙○○,我當時未滿18歲。(辯護人問:有無跟被告一起出國玩過?)有一起出國去玩過。(辯護人問:還記得是什麼時候?)不太記得,我們有一同出國過,我可以很肯定。(辯護人問:在簽這張本票前還是後?)應該是簽本票前的事情。(審判長問:妳說妳跟被告去看醫生時她知道妳的本名?)是。(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問妳為何會用丙○○這個名字?)那時候都有把實情告訴她,畢竟我們是伴侶。(審判長問:妳所謂的實情是告訴被告哪些東西?)我為什麼用這個身份,因為我當時是伴侶就是要坦承,我有告訴過被告,為什麼我沒有用我真實身分,因為我真實身分未滿18歲,我用我姊的身分去借錢包括上班,剛剛我有說過在簽這張本票之前,被告已知情我的真實身份,本名叫乙○○,未滿18歲的部分。(審判長問:妳說妳有跟被告說因為妳未滿18歲才會用妳姊姊丙○○的身份,是不是?)是。(審判長問:被告知否妳姊姊有無同意妳用她的身份?)被告並不知情我姊姊有無同意。(審判長問:你們沒有談到這個嗎?)對,那時候沒有談到。(審判長問:被告何時才知道妳姊姊不同意妳冒用她的身份?)可以選擇不回答嗎?我需要思考一下,(沉默後回答)一開始我有告訴過被告是用我姊的身份,不是用我本人的。(審判長問:妳剛剛不是說她不知道妳姊姊不同意?)一開始不知道,後面我有跟她承認。(審判長問:被告何時知道妳姊姊不同意妳用她的名義?)時間點我沒有辦法很明確告訴審判長,後面我有跟被告承認我姊姊是沒有同意的,我是偷我姊姊的身分證。(審判長問:妳後面跟被告承認是簽張本票之前還是之後?)時間點我沒有辦法正確地告訴審判長。(審判長問:丁○○因為被追究本票的責任才來追究妳為何用丙○○的身份,有無經過丙○○同意?)我跟丁○○有侵占案子,她曾經有用IG密我說我哪時候要來面對,我說有什麼事我們法院上講,她告過我一筆侵占有紀錄,現在不起訴。(審判長問:妳跟丁○○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分手?)最後我們三觀不合,是我提分手的。(審判長問:三觀不合是何時分手?)2019年1月、2月的時候我們分開。(審判長問:
有訴訟案件是何時?)是我們在一起的時候,那一筆案件是我被通緝才知道我被丁○○告。(審判長問:還是妳跟丁○○分手才被她告?)侵占的案件是我跟丁○○在一起當中她就告我了,可是我不知道,是後面我被通緝之後,我才知道我跟她交往當中我有被她告過。(受命法官問:妳去看病而讓丁○○知道妳真實姓名的時間是在張本票借款之前,是2017年11月22日前?)對,在簽這張本票之前她已經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們交往之後你們彼此稱呼本名、藝名還是其他的什麼暱稱?)沒有一定。(受命法官問:也有稱呼妳的本名過嗎?)有。(受命法官問:剛剛有提到經紀人鐘小遇是否他的本名?)應該不是,我們都叫他哥,只知道他叫鐘小遇。(受命法官問:妳說你們2019年分手的原因為何?)三觀不合,價值觀的差異,很多東西是累積下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丁○○於106年11月22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時,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冒用丙○○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惟查①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有稱:「我是用騙的方式,我是用丙○○的身分去做酒店。(辯護人問:妳的酒店同事除了鐘小遇之外還有何人知道妳叫丙○○?)酒店裡面不太會講本名,酒店裡面都是用化名作小姐」等語,再參以其另證稱:「(受命法官問:剛剛有提到經紀人鐘小遇是否他的本名?)應該不是,我們都叫他哥,只知道他叫鐘小遇」等語,足見依酒店生態而言,從業人員均以藝名稱呼彼此,而不知真實姓名,故被告丁○○辯稱:伊僅知乙○○之藝名為「夜沙」,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應非無據。②另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其與丁○○係106年11月17日或23日才開始交往,而其持系爭本票向經紀人鐘小遇借款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則縱認證人與被告開始交往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亦僅在借款日前數日而已,雙方應尚未有深厚之感情基礎,如被告丁○○明知乙○○本名,又發現乙○○是在系爭本票上偽簽「丙○○」之名字,被告豈有可能不向乙○○提出質疑,反而是直接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真實姓名,擔任保證人,而干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理?③證人乙○○又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同住期間曾一起去看醫生、出國,故被告當然知悉其真實姓名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復函及檢附被告及乙○○106年看診紀錄,在106年11月22日前並無被告與乙○○同日至同一診所看診之情形(詳本院卷第228至236頁),尚無從佐證證人乙○○前述證詞屬實;再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復查無證人乙○○於106年有任何出國紀錄(詳本院卷第222頁),則證人乙○○所稱因曾共同出國玩,故被告簽署系爭本票時知道伊真實姓名等語,亦非實在。④況證人乙○○在本案之後,因與被告有糾紛,而遭被告黃謹晏提告一節,為證人乙○○所自承,足見雙方並非和平分手,則證人乙○○所為證詞是否客觀真實,自有可疑。⑤綜上,證人乙○○所指被告明知其真實姓名及本票上所簽丙○○非其真實姓名,被告自願在系爭本票上簽其姓名而擔任保證人云云,與常情有違,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無可採信,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陳淑珍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乙○○之照片)、偽造之借據、本票2張之照片、line暱稱為林經理之人與證人陳淑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等,均無從證明被告丁○○與乙○○間,就偽簽丙○○姓名以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鐘小遇借款供作擔保乙節,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