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文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福崙宮廟後方(檢察官誤載為屏東縣長治鄉潭頭公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強制其於106年7月15日20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文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6年7月15日下午8時50分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後,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德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德協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
7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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