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夆亘(原名簡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夆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夆亘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搶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
8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1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108年2月26日20時55│108年3月19日10時5││犯罪日期│107年3月27日│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1691號│字第2487號│字第24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108年度桃簡字第1414│108年度桃簡字第141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31日│108年09月20日│108年09月20日│├───┼────┼──────────┼──────────┼──────────┤││││││││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108年度桃簡字第1414│108年度桃簡字第1414││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08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業已於108年10月30日│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