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張家銘 相對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即美國中電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中電公司)向相對人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購買比特幣交易系統隨身碟產品價款美金1,434,870.68元之支付,然上開價款業經美國中電公司向相對人奧斯特公司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於107年7月3日具狀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逕行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7頁),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49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與聲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係屬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於另案確認訴訟中以為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7年5月18日│張家銘│13,730,000元│TH0000000││├─┼───────┼───────┼───────┼─────┼──┤│2│107年5月18日│張家銘│14,470,000元│TH0000000││├─┼───────┼───────┼───────┼─────┼──┤│3│107年5月18日│張家銘│13,77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