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財吉寶現金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財吉寶VISA卡,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還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現尚欠本金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卡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