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福和路方向(即往西)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永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騎車穿越其餘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向前行駛,適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行駛中車輛之行人乙○○○由北往南欲橫越中正路,迨甲○察覺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與乙○○○發生碰撞,致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橈骨末端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至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就醫,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耕莘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騎車致人受傷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警詢時;97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耕莘醫院9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2日北縣鑑字第97002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34號函文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耕莘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騎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同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坦承部分事實,惟嗣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