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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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17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阿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工地內,由「阿財」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之電焊線乙捆(價值新台幣1000元),甲○○則在工地外把風,2人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際,遭工地人員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