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日晚間9時許,相偕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簡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分頭前往賣場兩側之電池陳列區及蜂蜜陳列區,由乙○○以徒手竊取金頂鹼性電池(3號電池一盒二十四入、
4號電池一盒二十四入)共二盒,並藏放在其所背側背背包內;由丙○○以徒手竊取SILVERBOW小熊造型有機花蜜一組(共四瓶),並藏放在其所背購物袋內,上開物品交易市價合計新臺幣761元,嗣二人於賣場內會合後未經結帳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相偕攜出收銀臺,丙○○並於用餐區將購物袋交給乙○○,因乙○○自覺為店員發現,遂將得手之花蜜一組自該購物袋中取出丟至牆角,旋為好市多公司服務部主任甲○○及好市多公司行政副店長 張文蕾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述賣場竊盜之事實,惟否認丙○○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先去偷花蜜,偷到花蜜放在側背背包內,後來逛到電池區,就去偷電池,就放到側背背包內,電池區與花蜜區好像不在同一走道上,伊偷東西時,丙○○是在逛其他地方,後來伊與丙○○會合,伊就將東西藏放在側背背包內走出收銀臺,在飲食區就被店家發現,發現後伊就主動將花蜜從側背背包內拿出來交給店家的一位女性職員云云。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述賣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花蜜非伊所竊取,伊不知道乙○○有行竊,乙○○將購物袋交給伊時是空袋,並未放置商品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證人張文蕾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及查獲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㈡再者關於商品陳列位置,被告丙○○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供述:「(問:何時逛到電池的陳列架?)是在交換袋子後沒有多久,花蜜跟電池是放在同一走道上」云云,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同日證述:「(問:電池區與花蜜區是否在同一走道上?)電池區是在進賣場的最左列,花蜜區是在進賣場的最右列」等語及被告乙○○上開所述:「電池區與花蜜區好像不在同一走道上...」等語並不一致,顯見其故為不實供述之情,是其所辯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亦屬有疑尚難逕信。㈢況且證人張文蕾於97年6月30日偵訊中已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羅將灰色購物袋交給被告鄭,鄭就拿過來打開拉鍊拿出小熊蜂蜜丟在牆角」等語,益徵被告丙○○於交付灰色購物袋予被告乙○○時,袋內已放有上開小熊蜂蜜一組,而被告丙○○辯稱其所持購物袋空無一物,否認其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何況按諸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因係夫妻關係,則被告乙○○上開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應係為袒護被告丙○○之詞,既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丙○○與乙○○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渠等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避就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但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被告丙○○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飾詞圖卸,另被告乙○○雖供述犯行,卻砌詞迴護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