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洪劉敏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洪劉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洪劉敏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並與洪劉敏達成和解,洪劉敏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劉敏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被告黃金雀願給付洪劉敏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㈠10萬元當庭交付予洪劉敏之代理人收受無訛。㈡餘款6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款項匯入洪劉敏指定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黃金雀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洪劉敏發生擦撞,致洪劉敏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黃金雀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洪劉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劉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金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洪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傷害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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