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 黃品叡 被告 陳献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為2萬0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6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後,先於蝦皮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有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廖翊如 ,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協助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萬15元至上開詐欺犯罪者申設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等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陳献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所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5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5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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