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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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樂扣水壺」應更正為「樂扣PET水壺」、第7列「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魚油DHA軟膠囊」、第7列「深海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
二、爰審酌被告黃美雯(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已賠償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之經濟狀況,暨離婚之生活狀況,及自陳罹患憂鬱症之健康狀況(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休閒短褲2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件4個、涼感彈力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GP女運動涼鞋1雙、樂扣PET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馬卡1盒、魚油DHA軟膠囊1盒、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1盒(價值共1萬2193元)為其犯罪所得,有商品遭竊明細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所述,並有和解書1份及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被告黃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得安管人員 吳文彧 所管領、置於貨架販售之休閒短褲2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件4個、涼感彈力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GP女運動涼鞋1雙、樂扣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馬卡1盒、魚油膠囊1盒、深海魚油膠囊1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萬2193元)。嗣經吳文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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