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陳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慶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民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73頁),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依法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7666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73、75、85、
109頁),可見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駕駛執照後,竟恣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廖運 現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被告陳慶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民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95年2月3日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須至96年2月2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溪洲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由 廖運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運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慶民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運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運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95年2月3日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須至96年2月2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事,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