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司繼字 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聲明人 黃冠潾 法定代理人 黃若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梁榮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三樓之2)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黃冠潾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冠潾為被繼承人周梁榮妹之孫子女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惟聲明人黃冠潾已對被繼承人周梁榮妹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黃冠潾既已對被繼承人周梁榮妹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再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人黃冠潾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