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晚間七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廷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籌措保證金,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昭廷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參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暨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居所等各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石蕙慈法官石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